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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光明与被上诉人杨敏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明,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福新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明,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光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被上诉人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光明与被告杨敏于199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举办结婚典礼,同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胡乐乐于2000年12月22日生,现于新县一中上初一,小女儿胡金珠出生于2007年8月3日,儿子胡显洋出生于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被告在洛阳务工受伤,给双方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胡光明于2013年向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杨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光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新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经历了十多年的时间,并不是草率之间的决定,他人干涉是目前双方婚姻出现危机的主要原因,双方的三个子女都未成年,且有两个小孩尚未满十周岁,父母离婚对他们的成长、学习不利。原告胡光明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今后应正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矛盾时心平气和地沟通、交流并勇于承担责任,努力为家庭的和睦及子女的学习、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故原审认为,原告胡光明要求与被告杨敏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光明要求与被告杨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原告胡光明负担。
胡光明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夫妻感情不仅仅是出现危机而是完全破裂,且不存在他人干涉情况。首先,婚前无感情基础,从认识到举行婚礼及盲目草率补办登记手续,不到半年时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争吵;其次,被上诉人与多人有不正当关系。其中与包工头黄某有不正当关系,为此黄某的妻子曾闹到上诉人家中,将饭锅等物品打破,此事发生后,杨敏不断没有悔改,仍在外面鬼混,抛夫弃子,与韩某发生不正当关系。韩某大人过世后,其在大人的墓碑上刻着杨敏的名字。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没有感情,且完全破裂,原审判决不准离婚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承办法官承认与杨敏的亲姑父胡长城是近亲兄弟关系,几次离婚不成都是胡长城从中作梗,承办法官明知符合回避情形而不主动回避,显然程序违法。3、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曾先后三次诉讼离婚都没有准许,且判决不离后,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善,而且一直分居。综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分居长达四年,名义上是夫妻,实际上是别人老婆,且杨敏对婚姻不忠、对老人不孝,对小孩不养,乱搞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恳请二审改判与被上诉人离婚。
杨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认定双方婚姻出现危机的原因是他人干涉所致属实,有上诉人姐姐发给杨敏谩骂信息及胡乐乐证言为证;上诉人称,杨敏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无证据支持,仅仅是捕风捉影和道听途说。2、一审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交待了诉讼权利,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且被上诉人与审判人员没有任何亲属关系。3、双方夫妻感情不仅没有破裂,反而感情较好,从来没有打过架、红过脸,原判不准离婚正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忠不孝不养情况,即对丈夫不忠、对老人不孝、对孩子不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承办法官是否明知符合回避情形而不主动回避)。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派证人胡乐乐(大女儿)出庭作证,证明去年过年时候,因母亲杨敏去别人家过年,把胡乐乐带到韩某的哥哥家过年,韩某的哥哥给胡乐乐上门礼,后又将胡乐乐带到韩某大姐、二姐家,证明母亲有出轨行为。
上诉人对胡乐乐出庭作证及证明的目的当庭表示认可。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胡乐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将女儿带到工友家吃饭让她喊个长辈是正常的事,作为正常孩子是不可能指责母亲的,可能有他人纵容作证情况。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胡光明与被上诉人杨敏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都未成年,且有两个子女尚未满十周岁,婚姻经历十多年时间未曾出现危机,证明夫妻间有感情基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胡光明作为家庭“顶梁柱”只要排除干扰,胸襟宽阔,有其主见,遇事心态平和,学会善于沟通、交流,学会勇于责任担当,为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学习、健康成长营造积极向上生活氛围会赢得尊重、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从被上诉人杨敏的答辩及庭审中陈述,杨敏仍然爱恋着胡光明,证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程度,故胡光明请求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主审法官与杨敏是否有亲属关系,是否符合主动回避而没有回避问题。杨敏与主审法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当庭向当事人交待了享有的诉讼权利,胡光明并没有申请主审法官回避,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故胡光明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凤娇
印15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