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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治国与被告杨香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523号 原告任治国 委托代理人陈潜,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香云 原告任治国与被告杨香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523号
原告任治国
委托代理人陈潜,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香云
原告任治国与被告杨香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香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8日原、被告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由于二人系经媒人介绍而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存在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归,也没有承担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及任乐矿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故离家,时间长达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杨香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香云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任治国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被告杨香云外出,并没有证实被告杨香云系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外出,故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任浩宇。婚后两人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来判决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中,原告任治国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不应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原告任治国与被告杨香云离婚,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治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迎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