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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52号 原告邢某某,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52号
原告邢某某,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与被告2006年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9日生儿子王某甲,2012年4月17日生女儿王某乙,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经常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邢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邢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姓名为王某某、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邢某某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6年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9日生儿子王某甲,2012年4月11日生女儿王某乙,2012年8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八月份,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一女,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二人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和争议,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