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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1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慧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感情,婚后2个月,被告即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前半个索要巨额彩礼,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给付彩礼87200元及价值12644元的“三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14年6月实施了人流手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收到原告大礼、小礼共86000元,其余均是双方生活中的人情往来,但原告给付的彩礼一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被告流产手术的费用,一部分用于办服装加工厂的设备开支,彩礼已经所剩无几。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距应该提前离婚诉讼不足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是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6元,退回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