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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18号 原告李某,女,2008年12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协富,男,1977年7月27日,系原告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海林,男,1992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立柱,男,1970年11月29日生,系被告余海林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海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余海林的代理人和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余海林驾驶豫R7995W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机械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海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由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57577.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监护人、护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及其监护人、护理人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告余海林驾驶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的关联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余海林赔偿;4、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休养及陪护情况;5、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数额。 被告余海林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余海林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定诉请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李某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10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陪护情况,原告出院后休养三个月无依据,不应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书中所述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海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和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余海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住院一个月左右时请假回家,回家之后每隔几天去医院复查一次,至到2014年6月3日办理的出院手续。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法院调取的病历为准,上面显示原告李某有空挂床现象,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余海林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同意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住院天数,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病历,认定其住院天数为38天(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9日27天+复查换药11次视为住院11天),对原告出院后休养天数,结合出院医嘱,认定为出院休养三个月。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余海林驾驶豫R7995W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机械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入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3月9日请假回家,后每隔几天去医院复查一次,于2014年6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38天。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治疗3-6个月;2、二年后取出内固定并检查是否有股骨头缺血坏死;3、定期复查;4、随诊;5、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共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21563.92元。2014年6月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9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8000元,另外,一年半以后需定期复查有无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可能,内固定可能对骨骺生长有刺激作用,右下肢因骨骺生长刺激作用有进一步增长可能。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余海林驾驶中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并残疾,经交警队认定余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余海林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费用21563.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9563.92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6046.56元,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4元,共计13206.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8天=380元;4.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312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123元,应当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余海林承担全部责任,即21123元,由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123元。 三、被告余海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742元,原告负担742元,被告余海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朱吉银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