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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76号 原告赵瑞捞,男。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金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仝俊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新安,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瑞捞与被告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捞及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瑞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仝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捞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厂区拆卸机器设备。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干活时被从高处掉落的机器零件砸伤腰部,动弹不得。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2、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50天,被告在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顾了。原告年事已高,家又在外地,家人只好两地奔波借钱给原告治病。原告不但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也使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其均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和院外休息3个月)、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9539.03元。 被告瑞麟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有些不属实,被告后续没有不管不问,出院说是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也答应了,但原告拖着不出院,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年前年后大约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大概3万多元,具体费用以条据为准。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不是被告厂里的职工,是被告在外面雇佣来给被告拆房等干杂活的。被告雇佣的水工机械厂的工人在拆机器过程中,原告路过时将其砸伤。 经审理查明:赵瑞捞受瑞麟公司雇佣在该公司干杂活。2013年12月31日,赵瑞捞在干活时,被从高处掉落的机器零件砸伤腰部,随即被告将原告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7896.89元,2014年2月19日赵瑞捞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下关节突骨折、第1-3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第2、3胸椎棘突骨折、第1、2腰椎棘突骨折;3、左侧第6-11肋骨骨折;4、右侧内踝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2、定期门诊复查腰椎及踝关节X线片;3、1年后取出腰椎及内踝骨内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4年3月1日赵瑞捞在市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5.5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7922.49元。其中被告支付33596.89元,另外被告还支付原告家属126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4856.8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瑞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瑞捞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1、赵瑞捞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受雇于瑞麟公司。 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瑞捞受雇于被告瑞麟公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从高处掉落的机器零件砸伤腰部,其雇主被告瑞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赵瑞捞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22.4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院遗嘱佐证,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4592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时间50天,50天×30元=1500元)。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情况,原告住院50天。护理费用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50天=3068.22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误工天数为23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时原告在城镇务工中,无固定工种,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9041元÷365天×230天=18299.8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食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38139.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照准。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120629.55元。由被告瑞麟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4856.89元,被告瑞麟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赵瑞捞85772.6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瑞捞各项损失共计8577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