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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白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2013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白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2013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2014年3月1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孟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渑池县某某路正在装修的某某饺子馆、某某烧烤火锅饭店,被告人孟某“望风”,被告人韩某某从窗户攀爬进入二楼内,盗窃装修工人李某某现金50余元、价值163元的火车票2张;刘某某三星手机SCH1829一部;侯某某300余元现金;邱某某的波导S6手机一部、现金15元;凌某某红米1s手机一部。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SCH1829价值560元;被盗的波导S6手机价值719元;被盗红米1s手机价值685元。案发后,被盗红米1s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韩某某退赔李某某、邱某某经济损失各300元。
2、2014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孟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渑池县某某附近正在装修的某某酒店,盗窃该酒店办公室的戴尔2205电脑一台、红米1s手机一部、仰韶彩陶坊“人和”白酒两瓶。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红米手机、白酒总价值2124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侯某某、邱某某、凌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结案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韩某某、孟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孟某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某、孟某因盗窃受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并构成盗窃罪,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受害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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