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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张爱武,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荣丰,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群珍,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爱武与被告黄荣丰、张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丰、张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武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荣丰、张群珍向我借款150000元急用,借款时约定2014年5月11日还清借款,逾期承担每天千分之五滞纳金。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诉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黄荣丰、张群珍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张爱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黄荣丰、张群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黄荣丰、张群珍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荣丰、张群珍经王海友担保向原告张爱武借款1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张爱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承担每天千分之五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爱武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黄荣丰、张群珍向原告张爱武借款150000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爱武要求被告黄荣丰、张群珍偿还15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被告给付借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是滞纳金,且数额明显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审判中,被告黄荣丰、张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荣丰、张群珍偿还原告张爱武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荣丰、张群珍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