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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借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5分。被告崔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董某某迟迟不予还款,被告崔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崔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及借条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董某某、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6日,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被告董某某自愿接受每天5%的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一切费用,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0‰。被告崔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7日被告董某某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原告将借款5万元交付被告董某某。之后被告董某某按月息50‰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两项合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付的250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聂建霞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兼书 记员 关舒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