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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召军与被上诉人张红霞、白海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召军,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霞,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召军,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霞,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海英,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杨召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红霞、白海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召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上诉人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上诉人白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白海英、张瑞玲把其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19号一单元楼三楼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901002665号)以25万元的价格卖与杨召军,双方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杨召军于当日把房款25万元支付白海英。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白海英名下。2010年10月1日,白海英由张瑞玲、赵长印担保向张红霞借款28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后因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返还借款,张红霞诉至该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张红霞的申请该院依法查封了白海英名下的新房权证字第0901002665号房产,并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白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红霞借款28万元及利息,赵长印负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对白海英的送达方式是公告送达。因白海英、赵长印未依照生效的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张红霞于2012年8月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8月2日做出(2012)新执裁字第917-1号执行裁定,对该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白海英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19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交付评估及拍卖。杨召军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并停止评估、拍卖,该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杨召军的异议。杨召军在收到该院驳回其异议的(2013)新执异字第09号执行裁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另查证:2012年5月16日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杨召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召军于2010年4月18日起已居住于涉案房屋。杨召军持有涉案房屋的部分水、电费票据。杨召军请求:1、杨召军同第三人白海英之间签订的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19-1-3西户房屋买卖有效;2、停止对上述房产执行;3、第三人白海英提供过户手续及协助办理过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召军、白海英于2010年3月18日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该院因白海英与他人债务而查封涉案房产已有一年之久,杨召军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过户手续,并自称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的原因是资金不足,而非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杨召军对未办理转移登记存在过错,对杨召军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召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召军承担。

宣判后,杨召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杨召军与白海英在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已付全款并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且已装修,此后杨召军也一直在找白海英,均无音信。2010年5月17日,白海英委托张冬全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杨召军与张冬到房管部门办理时,却被告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必须由本人亲自前来办理,因此也未予办理。2.张红霞起诉白海英借款一案,法院给白海英的法律文书均为公告形式送达,说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主导,不是杨召军自身过错导致。3.从2010年3月18日杨召军购买此房屋后,便一直占有和使用并交纳水电等相关物业费用。4.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物权法。导致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杨召军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召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红霞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杨召军与白海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2011年9月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据张红霞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查封白海英房屋之日期间时间长达17个月,杨召军是有充分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即使白海英不予协助办理,杨召军完全可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来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一审诉讼中,杨召军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本人经济困难,而非白海英不予配合。从白海英、张瑞玲夫妻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张冬协助杨召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以证明白海英夫妻是积极配合杨召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杨召军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此所产生的商业风险应由杨召军承担。2.杨召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霞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执行债务人白海英名下的房屋并没有侵害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至于杨召军认为白海英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要求白海英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房款。杨召军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海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我们已经把房子卖给了杨召军,房款也都付清了,房产证及相关购房的票据也都给了杨召军。

二审中,上诉人杨召军向本院提交公告一份,该公告载于2012年4月28日的人民法院报上。用以证明张红霞起诉白海英一案,对白海英的送达方式是通过公告送达的,证明当时白海英下落不明。

经质证,张红霞对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告只能证明张红霞在起诉白海英后,白海英下落不明,不能证明起诉之前找不到白海英。白海英对该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他们找不到我,当时家里有其他的事,没有找到我,法院就公告送达了。

二审庭审中,针对在公告之前杨召军是否找过白海英办理过户问题。白海英称其把房子卖给杨召军的当时房款都清了,房产证及相关购房的票据都给了杨召军。后,白海英的爱人去世,家里有事,回老家了,把手机关机了,杨召军不知道白海英的老家在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其诉讼目的就是阻却执行,审理范围包括案外人是否有阻却执行的理由。就本案而言,杨召军是否对执行标的物(涉案房屋)具有实体权利。同时,杨召军以其为房屋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其也未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虽对执行标的物(涉案房屋)本身没有所有权,但其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杨召军基于此法律事实,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应为普通共同诉讼,结合本案之诉讼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处理。本案的事实是,白海英、张瑞玲于2010年3月18日把涉案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卖与杨召军,双方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杨召军于当日把房款25万元支付白海英。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白海英名下。2010年10月1日,白海英向张红霞借款28万元。后因白海英未还借款,张红霞诉至法院,该案中对白海英的送达方式是公告送达。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白海英偿还张红霞借款28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张红霞的申请该院查封了白海英名下的涉案房屋。后,张红霞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已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杨召军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并停止评估、拍卖,该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杨召军的异议。杨召军在收到该院驳回其异议的(2013)新执异字第09号执行裁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2010年3月18日,白海英、张瑞玲与杨召军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系在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杨召军已按照约定付清了房款,白海英已按合同履行了交房的义务,且杨召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于2010年4月18日起即居住于涉案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杨召军因与被执行人白海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而对被执行标的物(房屋)具有利益关系,亦基于买卖合同而对标的物享有请求权。故杨召军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白海英之间签订位于滨河帝城19-1-3西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召军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就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实际占有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至于杨召军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杨召军称买房当时经济困难,后来找不到白海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杨召军也向本院提交了公告,证明办理过户手续时找不到白海英。白海英对此事实予以承认。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等级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杨召军在办理产权证方面并不存在过错,其对张红霞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杨召军主张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召军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不妥,驳回杨召军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召军要求第三人白海英提供过户手续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判决所应解决的范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杨召军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

二、杨召军与白海英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19-1-3西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三、停止对新郑市滨河帝城19-1-3西户房屋的执行;

四、驳回杨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红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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