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芳,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书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黄书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上诉人黄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被告自2010年2月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单位从事装卸工工作。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10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公司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录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其公司职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书芳自201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招聘过被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过工作,更没有为被上诉人发放过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黄书芳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晚上工作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其2010年1月-6月的工资表,以证明黄书芳不是其员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上诉人没有复印包装车间人员的工资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黄书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负有举证责任的相应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所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10年1月-6月的工资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表是其单位的完整工资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宝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