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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路迪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路迪,男,1989年12月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路迪,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睿,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路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展、被上诉人董路迪委托代理人赵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5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86.8元,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1日,被告董路迪毕业于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保险实务专业。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月工资分别为2783.12元、2143.12元、2143.12元、2263.12元、2783.12元、2223.12元、1523.12元、2823.8元、2045.86元、2945.84元、2283.12元、2409.49元、1893.85元、1725.12元、2081.12元、795.02元、1436.5元、1896.1元、1366.42元。原告另向被告董路迪发放端午节福利费200元、降温费600元、中秋节福利费600元及2014年春节福利费2000元。被告董路迪于2013年8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2014年2月10日,被告董路迪因薪金待遇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董路迪于2014年4月1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8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1.2元,共计3013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1日,被告董路迪尚属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日,被告董路迪毕业后,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5586.8元,即2143.12元+2143.12元+2263.12元+2783.12元+2223.12元+1523.12元+2823.8元+2045.86元+2945.84元+2283.12元+2409.49元=25586.8元。原告认为被告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董路迪于2014年4月1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超过该时效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董路迪于2013年8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告应当按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1.2元,即(2823.8元+2045.86元+2945.84元+2283.12元+2409.49元+1893.85元+1725.12元+2081.12元+795.02元+1436.5元+1896.1元+1366.42元)÷12×2=3950.4元。故对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董路迪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路迪支付自二○一二年八月至二○一三年六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二万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八角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九百五十元四角,共计二万九千五百三十七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2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满22岁,具有就业的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而应属于就业,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在校大学生就业没有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自行辞职,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路迪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1日,被上诉人董路迪尚属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在上诉人处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被上诉人董路迪毕业后,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因上诉人未履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