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玉凤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金玉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平,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静,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华,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赵明崴,该浦发银行员工。 上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玉凤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证券)、梁静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华、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证券委托代理人赵路平、上诉人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上诉人张俊华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原审被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明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华在被告浦发银行开有银行账户。被告梁静系被告浦发银行的工作人员。原告委托被告梁静在光大证券炒股,炒股资金额为20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而被告梁静就此取得了原告在被告浦发银行的账户号码和密码。 2007年10月18日,被告梁静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华泰证券签订了网上银证转账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书、客户须知、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重要提示、权证风险揭示书、开户文件签署表、开户文件(A类)等证券开户文件,原告的A股证券账户上海为A628899380、深圳为0119737083。但原告未在场,也未委托被告梁静代其在被告华泰证券开户。被告梁静还利用其系被告浦发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原告未到被告浦发银行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其所取得原告在被告浦发银行的账户号码和密码,在被告浦发银行处开通了二被告浦发银行、华泰证券之间关于原告的银证转账手续。 2007年10月22日,原告在光大证券申请开户,同时与光大证券、被告浦发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开通了被告浦发银行、光大证券之间的银证转账。原告的A股证券账户上海为A628899380、深圳为0119737083。原告将其光大证券密码告知被告梁静。 后原告发现被告梁静未经其同意擅自以其名义在被告华泰证券开户、炒股。2008年9月22日,原告在光大证券办理了交易密码清空修改。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华泰证券提交“清密业务申请书”。 2009年,被告梁静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写明:承诺书因本人为张俊华先生操作股票账户,期初投入贰拾万元,其中张俊华从账户取走现金肆万元正,因股票市场严重下跌,造成损失,由本人代为承担……承诺人:梁婧。但被告梁静未履行该承诺。原告与被告梁静矛盾加剧,被告梁静为此离开被告浦发银行。诉讼中,被告梁静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本人写的。 2009年11月26日,原告以华泰证券、梁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8028.59元(2008年6月17日银转证72700元减去2009年2月23日证转银账户余额34671.41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8028.59元的利息),要求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8月3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申请申请追加浦发银行为本案共同被告。2010年12月31日,该院依法追加浦发银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38028.59元及相应利息,要求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007年10月18日-2010年7月26日被告华泰证券关于原告的银行转账情况表显示:2008年6月17日浦发存管,银行转存,网上委托,发生额72700元;2009年2月23日浦发存管,银行转取,自助委托,发生额为34671.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在光大证券的开户,系原告本人所为。原告委托被告梁静在光大证券炒股一事也属实。原告、被告梁静双方之所以产生纠纷,是由于被告梁静利用原告的信任,不当使用其所获取的原告私密信息,越权所致。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网上银证转账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书”、“客户须知”、“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重要提示”、“权证风险揭示书”、“开户文件签署表”、“开户文件(A类)”等七份证据,上面均有签名“张俊华”,但原告否认系其本人所签。而该七份证据原件保管在被告华泰证券,但被告华泰证券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七份证据的签名均系原告本人所签、或者证实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到被告华泰证券处开户。更主要的是,二被告华泰证券、浦发银行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华泰证券、浦发银行三方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以证明在被告华泰证券开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这就说明,被告华泰证券在办理原告的开户手续时,管理存在疏漏,没有严格核对证券开户经办人的身份;二被告华泰证券、浦发银行在开通原告的银证转账时,管理存在重大疏漏,没有严格核对经办人的身份,未签订必要的合同。致使被告梁静利用其浦发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二被告华泰证券、浦发银行处违规操作但又畅通无阻。对此,二被告华泰证券、浦发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梁静已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愿意承担责任。但因被告梁静未履行该承诺,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实际在被告华泰证券的损失为38028.59元,系因被告梁静擅自冒名越权所致,故被告梁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该38028.59元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是依据2009年2月23日证转银账户余额34671.41元来计算其损失的,故被告梁静应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该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38028.59元的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华泰证券、浦发银行应对被告梁静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华损失38028.59元,被告梁静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张俊华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38028.59元的利息。 二、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玉凤路证券营业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梁静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俊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梁静负担。 宣判后,华泰证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又认定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开立股票账户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即便有过错也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为被上诉人梁静炒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梁静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除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帮其操作买卖股票,在受托资金帐户和银行帐户之间转帐外,未不当使用过被上诉人的私密信息,也不可能越权使用,被上诉人从其帐户中擅自取走现金,造成账户资金余额不足,造成亏损,其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承诺书有严重的涂改,只有部分文字系上诉人所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上诉人对在华泰证券开户、炒股、转款等事项是明知的,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俊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浦发银行辩称,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泰证券在办理被上诉人张俊华的开户手续时,没有严格核对证券开户经办人的身份。上诉人华泰证券、原审被告浦发银行在开通被上诉人张俊华的银证转账时,管理存在重大疏漏,没有严格核对经办人的身份,未签订必要的合同。对此,上诉人华泰证券、原审被告浦发银行对造成被上诉人张俊华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梁静越权代理,造成被上诉人张俊华在华泰证券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给被上诉人张俊华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诉人梁静自愿出具书面的“承诺书”,愿意承担责任,该“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证券和上诉人梁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玉凤路证券营业部负担394元,上诉人梁静负担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