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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1号 原告刘琪,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1号
原告刘琪,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辉、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琪诉称:2012年6月8日,刘刚海驾驶原告名下豫ATH203号轿车与张燕驾驶的豫ATJ677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周红的早餐车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刚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红及豫ATJ677号小轿车车上人员乘坐人员赵超明、张宁宁、李宁、李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周红共计垫付9484.5元医疗费用。另,豫ATJ677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ATH203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均拒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法院判决比例承担责任,共计94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2、(2013)二七郑民二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3、居住证复印件;4、事故认定书;5、豫000009保单一份,豫1110600068保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30%责任,(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案责任划分清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愿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办案小结(复印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平均分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有根据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二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刘刚海驾驶原告名下豫ATH203号轿车载张巍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街汝河路口时,与张燕驾驶的豫ATJ677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周红的早餐车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刚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红及豫ATJ677号小轿车车上人员乘坐人员赵超明、张宁宁、李宁、李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976.41元。受伤花费医疗费12886.3元,刘刚海及原告刘琪垫付住院押金9484.5元,剩余的3401.8元由(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后原告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TH203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刚海与原告刘琪系承包关系。豫ATJ67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再,刘刚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刘琪就第三人即周红的医疗费垫付的9484.5元,在(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周红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周红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本案中,就原告刘琪垫付的医疗费,各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比例及时对原告进行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琪垫付的医疗费663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琪垫付的医疗费284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