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人民路立交桥下面的停车场西侧栅栏处,趁被害人吴某某醉酒之际,将吴某某裤兜里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600元)盗走,又将吴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13110元)拽断后盗走。现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人民路立交桥下面的停车场西侧栅栏处,趁被害人吴某某醉酒之际,将吴某某裤兜里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又用双手将吴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10元)拽断后盗走。涉案黄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将涉案手机折价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7月4日凌晨3时许其喝完酒回家,步行过程中因喝酒太多失去意识。8时许其被路人叫醒时发现自己在紫荆山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公园里躺着,其黄金项链(重约43.7克)、苹果5S手机被盗,遂报警。 2.证人任某(张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7月份其丈夫张某某跑夜班出租车回家,给其一部苹果手机及一条断的金项链,称是一个喝醉酒的人落在出租车上的。2014年8月26日两位民警到其家,其丈夫张某某跟其通话让配合公安机关将金项链交出,其遂将项链交给民警。 3.张某某辨认出郑州市金水路紫荆山转盘人民路立交桥下面停车场西侧栅栏处是其盗窃醉酒男子物品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4.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黄金项链一条,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涉案手机折价款退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在案证实。 5.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11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1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以其他理由将张某某约至中原区须水派出所见面,后民警将其抓获。经讯问,张某某对其盗窃醉酒男子一部苹果5S手机、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予以供认。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开出租车经过金水路紫荆山转盘人民路立交桥下面的停车场西侧栅栏时,见一男子喝的不省人事,其停车后步行到该男子身边,想看是否有值钱的东西可拿。其将该男子裤兜内一部手机盗走,并用双手将该男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盗走。后来其使用盗窃的苹果5S手机直至8月份该手机被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及退出赃物折价款,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赃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珍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