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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晓娟诉石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15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xxx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15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xxx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康店镇通往恒星集团的路上,被告逆向行驶同相对方向的两轮摩托车在加油站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害、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受伤严重被送往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同相撞车辆车主和解。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在被告出具第一张10万元欠条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原告对后出具的欠条也予以认可,根据诚信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按照6万元的欠条履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发生事故时是恋爱关系,现在双方是夫妻关系。对欠条的真实性和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无异议。该笔债务6万元被告已在2013年付给原告45000元,今年又给原告10000元,这10000元是买的东西。今年春天被告的工资卡里有3400元由原告支配,同时被告的信用卡也被原告透支了10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在314省道与巩义市康张公路交叉口处被告石某驾驶豫AGExxx号摩托车带着原告与焦建林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焦建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与焦建林以及吕某某的姐妹吕晓娜达成赔偿协议,由焦建林车损自理,并一次性赔偿被告石某车损修理费、吕某某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00元,此款已经履行。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被送往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0日,共住院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
2012年7月23日,被告石某为原告吕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我因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严重粉碎性锁骨骨折,使其身心造成巨大损失,几年来耽误了自己的美好青春,因此我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石某自己承担,决定赔偿其损失共计6万元整,从2012年起至2018年,每年还其1万元,6年还清,石某,2012年7月23日”
同时查明:2009年6月27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石某系恋爱朋友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18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结婚时没有对婚后共同财产的特别约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之久。被告称2013年已还给原告45000元以及原告拿有被告的工资34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称被告结婚时断断续续给原告40000元,但是该部分钱是结婚的彩礼,与债务无关。被告称原告透支其信用卡1060元,仅提供了信用卡对账单,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吕某某造成损失,自愿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6万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按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缔结了婚姻关系,但该笔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属于原告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原、被告结婚时又未对该笔债权作出特别约定,故该笔债权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该笔债务履行期限约定,被告有其中2万元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未予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该2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剩余的4万元尚未到履行期,原告主张被告现在履行剩余债务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条件应当无效,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6万元债务已经清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所欠赔偿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