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35-2号 原告:张长海,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明春,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平霞,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德山,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海诉被告曹明春、王平霞、马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长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长海负担。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