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23号 原告郑进功,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军,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进功诉被告王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功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巴均瑞,被告王海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进功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海军驾驶豫RAD855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已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外的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至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海军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1145.51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海军辩称:被告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所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豫RAD855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北山口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紫荆路与北山口村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郑进功驾驶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郑进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进功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本案事故,原告曾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余秋转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8091.1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45元,并支付被告王海军已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本次调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赔偿原告护理费966元、误工费94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61元。 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王海军、阳光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等各项损失共计100839.59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海军赔偿原告鉴定费756元。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系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职工,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在巩义市夹津口镇镇区购买二手房一套,原告的三个女儿随原告在夹津口镇镇区居住至今,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大女儿郑佳鑫于2008年3月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年龄为5岁4个月,二女儿郑佳月与三女儿郑佳星于2011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年龄均为2岁2个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2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被抚养生活费计算为65513.24元(14822元×12.6年×20%÷2人+14822元×15.8年×20%÷2人×2人)。 另查明,豫RAD855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主要责任,原告郑进功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王海军负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郑进功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513.2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原告97431.48元(10661元+81770.48元+500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2568.52元(110000元–97431.48元)。因豫RAD855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7061.3元((65513.24元-12568.52元)×70%)。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9629.82元(12568.52元+37061.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本起事故,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进功四万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郑进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八元,由原告郑进功负担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一千零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朝森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晋 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