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吴凤海,男,生于1955年8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江涛,男,生于1986年4月23日,汉族。 被告河南圣安德鲁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组织机构代码79677443-0。 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男,生于1985年7月1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志斌,男,生于1986年6月13日,汉族。 原告吴凤海与被告张江涛、河南圣安德鲁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鲁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海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张江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跃、梁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海诉称:2014年4月14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江涛驾驶豫AQA75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牟县S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雁鸣湖848桥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4月2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江涛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德鲁斯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QA75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072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张江涛与吴凤海于2014年4月14日在中牟县S223省道848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江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张江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江涛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车主信息及保险信息; 3、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 4、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 5、中牟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中牟县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5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6、中牟县新城区双新饭店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7、护理人员张宝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护理情况; 8、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9、鉴定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10、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11、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牟发价(2014)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 12、评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损鉴定支出的费用; 13、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为108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张江涛辩称:被告张江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要求合理,被告张江涛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江涛对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江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726.2元。 被告德鲁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于被告张江涛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张江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江涛及被告德鲁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2、中牟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江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726.2元;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原告的证据赔偿其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江涛及德鲁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应该具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和意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提起了诉讼,故无法申请复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证据3、4、5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已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单位未出具营业执照、社保、工资银行流水帐,不能证明原告所在饭店的合法性及实际损失,且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自称系农民,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人员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应附带原告的现场检查照片,否则无法判断出右踝关节背伸和跖屈相关度数,故该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明无相关民警的签字,且原告住院病历首页,原告称现居住地是中牟县狼城岗镇北堤村108号;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3有异议,该项费用不属于伤者转院复查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吴凤海对被告张江涛及德鲁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事故认定书下发多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导致被告张江涛不能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情况,且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告张江涛未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故被告张江涛应负事故全责;对证据2中预交款收据有异议,该票据患者姓名记载为“吴风海”,与本案无关;对4张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含该4张票据的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江涛及德鲁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如果本案不能一并处理被告张江涛垫付的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要求预留医疗费用份额。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张江涛驾驶豫AQA725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的,三被告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张江涛及德鲁斯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中牟县新城区双新饭店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牟县新城区双新饭店工作,每月工资为2600元;证据7,原告未提交郑州中牟良诚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宝超系实际护理人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2为正规票据,且系原件,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客观真实,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13,出租车票据上未显示出具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必定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次数、天数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00元。对被告张江涛提供的证据2,该预交款收据上虽显示患者姓名为“吴风海”,但预交款收据上显示的住院号与原告吴凤海向本院提交的病历上显示的住院号一致,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显示中牟县中医院因笔误将“吴凤海”书写成“吴风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时00分,被告张江涛驾驶豫AQA75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牟县S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雁鸣湖848桥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凤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凤海受伤住院。原告吴凤海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2014年5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9825.11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吴凤海在中牟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969.6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80元、在中牟县雁鸣湖乡中心卫生院支出门诊费617.5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024元。2014年4月2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凤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凤海系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13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4)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劲隆两轮汽摩的材料修理费为2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吴凤海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吴凤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凤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凤海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吴凤海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凤海在中牟县新城区双新饭店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吴凤海于2011年2月份在中牟县中兴路143号院11号楼31号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江涛已给付原告吴凤海医疗费6641.5元;豫AQA752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河南圣安德鲁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江涛驾驶豫AQA752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吴凤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凤海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江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凤海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凤海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7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共住院29天,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误工费16021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5日,共计185天,原告每月工资2600元,2600元/月÷30天=86.6元,86.6元/天×185天=16021元)、护理费716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9041元÷365天=79.6元/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9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79.6元/天×90天×1人=716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40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118637.27元。因被告张江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海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3481.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海车辆修理费240元,以上共计83721.06元;原告吴凤海下余损失医疗费327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34916.21元,由被告张江涛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江涛已给付原告吴凤海医疗费6641.5元,故扣除被告张江涛已给付的医疗费,被告张江涛还应再赔偿原告吴凤海28274.7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八万三千七百二十一元零六分; 二、被告张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二万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吴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吴凤海负担190元,被告张江涛负担2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