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17号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勇,男,1975年10月25日生。 被告王庆建,男,1980年4月7日生。 被告张小随,男,1970年7月29日生。 被告王六兴,男,1970年8月4日生。 被告李强,男,1979年1月28日生。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建、张小随、王六兴、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建、张小随、王六兴、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庆建于2010年11月份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支付一部分车款,下余的车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未在约定的24个月内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庆建给付原告车款8503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张小随、王六兴、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建签订的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庆建、张小随、王六兴、李强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因购车欠原告车款162428元,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 3、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庆建、张小随、王六兴、李强出具的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小随、王六兴、李强对被告王庆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庆建、张小随、王六兴、李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王庆建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应乙方的要求,乙方购买甲方重型自卸车一辆(车牌号码:豫AJ5638,发动机号码:51601176),车价款为:¥222428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按甲方的要求首付车款和相关费用,剩余款项162428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在借款期间,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指定的银行或直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偿还借款应逐月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不少于7000元。乙方的还款日期为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的25号—30号。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购买总车价款的日5‰违约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供担保人两名或三名,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庆建向原告支付部分购车款,下余款项162428元被告王庆建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王付喜、王宁及被告张小随、王六兴、李强为被告王庆建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被告王庆建共同为原告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利息按信用社信誉担保利息计算,违约金按日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王庆建重型自卸车一辆。后被告王庆建向原告支付部分购车款,下余车款85030元至今未还;王付喜、王宁及被告张小随、王六兴、李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王付喜、王宁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王庆建车辆,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庆建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庆建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购车款8503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小随、王六兴、李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王庆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八万五千零三十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张小随、王六兴、李强对被告王庆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王庆建、张小随、王六兴、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