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毛勤书,男,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勤书,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卢全美,女,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 被告张长栓,男,生于1967年3月12日,汉族。 原告毛勤书、毛玉兴与被告卢全美、张长栓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卢全美之夫张长栓和刘四新是生意伙伴关系,故张长栓对刘四新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种类是同意担保,负责还清。怎样负责还清呢?就是张常栓家的财产即动产或不动产,也是张长栓与卢全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为担保。担保之债难道不是债务吗?张长栓为刘四新担保时就讲明其给乙炔厂厂长开车,爱人卢全美在九龙镇政府任司法所长,有能力提供担保。借款前,原告根本不认识张长栓、卢全美,只因张长栓签字愿意和其妻卢全美共同担保这笔债务并负责还清。张长栓和刘四新到原告家借款出具证据前,张长栓曾给其妻卢全美打电话征得其妻同意,才分别在担保人张长栓的相关借款担保证据上签字,且这些证据经一审中牟法院,二审郑州中院都分别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并且2012年2月20日申请中牟法院执行,中牟法院作出的(2012)牟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早于中牟法院(2014)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且(2014)牟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并无证据和理由推翻同是中牟法院作出的(2012)牟执字第412号裁定书,显然(2014)牟执异字第2号裁定是错误的,故应当撤销。张长栓和卢全美夫妻存续期间和刘四新合伙做生意而为刘四新借款,张长栓和卢全美应该履行还款法律义务,请求法院恢复对被告卢全美存款的执行。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1份;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146号民事判决书1份; 3、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卢全美辩称:1、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看,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即债务形成时是否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这里包括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即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另一方所共享,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具体表现。如果夫妻对举债有共同的合意,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所共享,该债务都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以保证形成的债务也是一样,重要的是看该担保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如果是为了家庭生活的有偿担保,无需讨论肯定是共同债务,而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无偿担保,则不属于共同债务。本案张长栓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系个人行为,卢全美根本不知情,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张长栓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为张长栓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从担保的性质来看,保证是基于保证人的信誉而存在,与以财产为担保的物保有着本质的区别。债权人接受保证人的担保,表明对保证人监督或最终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是对保证人个人信用的肯定,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不能画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能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除非一方担保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均从该行为中获益。本案张长栓为借款人担保时卢全美根本不知情,既未到场,更未签字,原告未能证明卢全美与张长栓具有举债合意,可见此案卢全美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3、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中首先就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最主要的依据是根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判断。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617号判决书中明确卢全美不承担还款责任,也就说明张长栓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贵院冻结卢全美的银行账户系其工资收入,是卢全美的个人财产,与张长栓无关。无论卢全美与张长栓的婚姻是否继续,都可认定是其个人财产,何况双方现已正式离婚。5、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处理原则。我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认定卢全美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又经过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仍然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还再次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原告的行为是缠诉,累诉。基于以上理由,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牟县人民法院维持(2014)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全美提供的证据有: 1、(2014)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1份; 2、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张长栓辩称:借款人刘四新说:“用他父亲的存折在姚家有笔借款,现在他父亲死了,是离休干部,抚恤金要到郑州批,还没拿到,人家要找个人担保,换换手续。”被告见到毛勤书,毛勤书说:“要不是上面的头知道刘四新的父亲死了,也不用你担保,光他父亲的抚恤金就用不完,你看在这贷款的要么是找吃财政的工资折压这,要么用车抵押,你啥也不用压,我让刘四新写个承诺书,他父亲的抚恤金20号左右领出来先支付此欠款,如挪作它用,按诈骗论处,你只在上面签个字,应付应付上面的头,没一点风险。”刘四新写了承诺书,毛勤书也让被告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字。在双方都这样说,既然有抚恤金,又有承诺书的情况下被告签了担保,卢全美根本不知情。借款未到期,刘四新跑的当天毛勤书就让被告还款。到期后,进入诉讼程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刘四新为被告,并向毛勤书说明刘四新在化肥厂家属院有套房,并且刘四新的妻子也在上班,而毛勤书拒绝追加借款人刘四新为被告。被告多次让毛勤书提供当时刘四新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也可,可至今未给。被告张长栓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卢全美的答辩意见。请求中牟县法院维持(2014)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卢全美在中牟县农村信用社芦医庙信用社存款的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长栓提供的证据有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一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文章。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卢全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张长栓提供的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一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文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网上下载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分析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张长栓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一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文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牟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日,刘四新向原告毛玉兴、毛勤书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双方约定如违约每日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以及债权人每催要一次,借款人自愿支付管理费、差旅费600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张长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名,并写明以上看过,同意担保,负责还清;同日,借款人刘四新又向原告毛玉兴、毛勤书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5月30日全部还清,如违约每月支付20%-40%的违约金,被告张长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明以上看过,同意担保,负责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四新及被告张长拴均未向原告返还欠款;该判决书理由部分载明,本案中为刘四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是被告张长栓,而非被告卢全美,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卢全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长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长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毛勤书、毛玉兴借款二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毛勤书、毛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张长栓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2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告张长栓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牟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长栓之妻卢全美的银行存款账户。同年6月5日,本院向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卢全美的存款。后被告卢全美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卢全美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存款的执行,二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长栓与被告卢全美于1993年结婚,2013年8月28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张长栓所负债务虽然发生在与被告卢全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项债务的性质为担保之债,不属于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张长栓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1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牟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张长栓对二原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已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卢全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也已协议离婚,故被告卢全美不应对被告张长栓的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勤书、毛玉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勤书、毛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