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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陆XX,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 被告李XX,女,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 原告陆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陆XX,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
被告李XX,女,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
原告陆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3日生一子,取名陆**,2003年5月16日生一女,取名陆**。原、被告婚后出现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化,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5月3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因子女问题暂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无和好意向,仍然长期过着分居生活,互无来往,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使双方摆脱婚姻痛苦,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陆XX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后于2014年8月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陆XX的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