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王妹妞,女,1942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英杰,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周伟,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郑杰,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妹妞与被告李英杰、李周伟、李郑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妹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和被告李英杰、李周伟、李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妹妞诉称,原告与丈夫生养了一女三男四个子女,女儿名叫李秀枝,儿子名叫李英杰、李周伟、李郑杰。原告的丈夫于早年病逝,原告含辛茹苦将该四子女抚养成人,现已成家立业,随着年龄的逐渐增大,原告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现在原告一直跟随被告李周伟、李郑杰生活,被告李英杰不但不赡养原告,反而多次对原告实施侮辱谩骂,此事经村干部及亲属多次调解,终究没有妥善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超过100元由三被告均摊。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英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被告17岁时被告的父亲去世,为了给父亲治病,被告借了巨额债务,在被告父亲去世三四年后,原告作为母亲丢下年幼的三个未成年孩子改嫁他人,被告李英杰一边照顾两个未成年弟弟,一边挣钱还债。后来原告改嫁的那个男的在一年后也去世了,被告又将原告接回家中生活,约两三年后,原告第二次改嫁。2013年以前原告长期在外和其现任丈夫共同生活,二人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生活有保障。原告有事回村时,一直住在被告家,双方相处的非常好,被告的妻子还多次去看望原告。现在原告生活有足够的保障,其有能力有条件生活自足。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 李风林、李国防、李书军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二十年前已改嫁,一直在八岗生活。 被告李周伟和李郑杰辩称,同意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女三子,名字分别叫李秀枝、李英杰、李周伟、李郑杰,原告老伴已去世多年,现年事已高,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其与被告李英杰关于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由于无法解决该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三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本案中,被告李英杰一方面称自己对原告很好,一方面又称原告有足够的生活保障,同时又表达出对原告改嫁的不满。被告李英杰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因其母亲的改嫁而终止。其认为其母亲有足够的生活保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还有一个女儿,该女儿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各自份额的赡养义务,要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每人份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杰、李周伟、李郑杰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每人支付原告王妹妞赡养费二百元; 二、被告李英杰、李周伟、李郑杰自2014年11月起每人承担原告王妹妞超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凭正规发票、病历材料和一日清单); 三、驳回原告王妹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英杰、李周伟、李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