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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A,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9月9日、11月7日、11月1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A,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9月9日、11月7日、11月1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A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AA在中牟县中医院门诊楼三楼住院部骨科病区陪护病人时,将同在该院陪护病人的被害人李B的一部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现被盗电脑已退还被害人李B。经鉴定,被盗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1872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B的陈述,被告人李AA的供述,证人田CC、王DD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AA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AA依法单处3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A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退还所盗物品,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鑫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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