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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宋xx酒后驾驶豫A4JH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第四高中北约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宋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8.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放车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宋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宋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8.99mg/100ml。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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