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02号 原告杜永*,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永*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不断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8月22日女儿杜某甲出生,一个月后,被告不再喂养、照顾女儿,而由原告的父母一直照顾。2012年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吵闹,被告随后叫来家人将原告殴打一顿,此后原告离家居住在外。2013年间,原告被拘留七八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看望过原告一次。现双方互不理睬,互不沟通,偶尔见面也是吵架,夫妻形同路人且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杜某乙、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按每个孩子每月400元计算,至孩子成年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双方子女情况。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属正常行为,现在也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杜某乙,2012年8月22日生育女儿杜某甲,2012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