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油某甲,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油某乙,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油某甲、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油某甲、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油某甲、油某乙按照事先预谋盗窃车辆的计划,由被告人油某乙驾驶油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8T397黑色现代轿车从菏泽沿220国道途径兰考到达杞县。当天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杞县城关镇电业局家属院内的一辆悦达起亚牌轿车(车牌号豫BLL733)偷走,后二人将该车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63641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油某甲、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 被告人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