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俊梅与徐广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宋俊梅,女,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亮亮,男,汉族,1986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广科,男,汉族,1983年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宋俊梅,女,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亮亮,男,汉族,1986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广科,男,汉族,1983年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俊梅因与被告徐广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耀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俊梅委托代理人许亮亮,被告徐广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俊梅诉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徐广科驾驶豫BM1533号摩托车与原告宋俊梅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广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俊梅无责任。被告徐广科所骑摩托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俊梅花去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两万余元,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5.2元、误工费11333.3元、护理费167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720元、拖车及停车费5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9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广科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实属于我方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前提下,愿意陪付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这些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50分,被告徐广科驾驶车牌号为豫BM1533号普通摩托车,沿连天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8公里10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宋俊梅骑电动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宋俊梅及徐广科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广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俊梅无责任。被告徐广科所驾驶的豫BM1533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原告宋俊梅受伤后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265.2元,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宋俊梅为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23元。原告宋俊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7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宋俊梅的合理经济损失还有护理费206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住院期间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住院期间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住院期间26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徐广科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俊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广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俊梅无责任。被告徐广科所驾驶的豫BM1533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宋俊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广科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13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宋俊梅为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23元,误工时间86天,误工费为10578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总之,原告宋俊梅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1792.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825.2元(包括医疗费6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内赔偿原告13047元(包括误工费10578元,护理费2069元,交通费400元),下余车损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徐广科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俊梅各项损失共计21592.2元。
二、被告徐广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俊梅200元。
三、驳回原告宋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承担38元,由被告徐广科承担17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耀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