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3月15日,汉族。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出生于1951年9月15日,汉族。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4月19日,汉族。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孔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孔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至6月15日期间,新安县正村镇义安煤矿职工贾某某、高某某与当地村民孔某某三人预谋后,在贾某某、高某某上班期间,采取内外勾结的方式,由孔某某驾驶晋KH8253号皮卡车以给矿上送氧气为由进入矿工业区,贾某某、高某某采点后,趁无人无人之机,高某某伙同孔某某、贾某某等人先后分五次从义安煤矿工业区支架场、煤干石山处将将矿上的U型钢、工字钢等废钢材装到孔某某的车上,由贾某某负责出门岗,共计盗窃废钢材1800余公斤。经鉴定该钢材价值2882元。其中,最后一次在出矿区门岗时被查获,该次被盗废钢材301.1公斤。前四次所盗废钢材1500公斤由贾某某和孔某某卖到正村镇郭峪村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账款共同分肥。王某某明知该废钢材为赃物而非法收购,经鉴定,其所收购的1500余公斤废钢材价值合计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孔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孔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王某甲、尚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贾某某、孔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孔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2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四次非法收购,其价值合计24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该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作用不分大小,只有分工不同。庭审中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