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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鲜红诉刘新正、刘新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王鲜红,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正,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新军,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王鲜红,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正,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新军,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鲜红诉被告刘新正、刘新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告刘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鲜红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新正以急需用钱为由,经刘新军介绍并经刘新军担保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7分,借期三个月,后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再次找到我称40000元不够,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7分,被告刘新军再次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催要多次,但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新正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起诉前利息6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诉后至生效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利息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新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正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新军辩称:刘新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我为该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均是事实,但还款期限届满前,因借款人刘新正打牌赌钱,我曾向原告提出过让原告过来将原借款取走,但原告称还款期限未到,要等到借款期限到了才取钱。该50000元借款系刘新正所借,只要刘新正本人还在、还有还款能力就应由刘新正偿还,否则由我偿还。借款时原告将利息直接扣除了,具体扣了多少我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如果高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正因需用钱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王鲜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王鲜红于当天向被告刘新正付款后,被告刘新正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显示:刘新正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7分。被告刘新正、刘新军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摁印,王记红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摁印。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以所借款项不够用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仍为7分,并就2014年2月19日所借40000元借款在该借条上再次予以确认,另约定若到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刘新正所有的位于新安县北冶镇的一套房屋归原告王鲜红所有,被告刘新正、刘新军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摁印,王振峰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摁印,庭审中原告称因该约定房屋已被刘新正卖于他人,且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加之原、被告之约定又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就该房屋主张权利,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新正交付借款时直接从40000元借款本金中按照月息7%扣除了一个月借款利息2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新正向原告王鲜红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亦认可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及时归还,但本案被告刘新正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新正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被告刘新正应以实际借款金额本金4720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虽借款双方原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起诉时已主动将借款利息降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该请求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军做为担保人,承诺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新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刘新军的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即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王鲜红请求被告刘新军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新军辩称其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出让原告取回借款而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刘新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刘新军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借条上关于刘新正所有的位于新安县北冶镇刘黄村房屋之约定,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鲜红借款人民币本金47200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以借款本金3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王鲜红计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王鲜红负担110元,被告刘新正、刘新军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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