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鑫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高创国、宫彩红、高三国、李小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鑫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电信局西。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创国,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鑫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电信局西。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创国,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宫彩红,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高三国,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小妞,女,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

原告鑫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创国、宫彩红、高三国、李小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鑫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高创国、高三国、李小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创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创国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和借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创国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但被告高创国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宫彩红作为被告高创国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高三国、李小妞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创国、宫彩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付清为止,被告高三国、李小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创国辩称: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过高,下月我先还20万,剩余款项我半年内还清。

被告宫彩红未答辩。

被告高三国辩称:贷款担保时我去了并签了字,但我妻子李小妞没有去,我代替我妻子签了字。我和李小妞也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谅解,并尽量能够协商到底。

被告李小妞辩称:我没有担保,也没有签字,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高创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8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17日,借款月利率35‰,每三个月为一个结息周期,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高三国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被告高三国自愿为高创国借款5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3日,被告宫彩红向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此复印件仅限鑫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次贷款使用,借贷金额伍拾万元正,期限六个月。宫彩红,2013、11、13”。2013年11月12日,被告高三国向原告提交被告李小妞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此复印件仅限鑫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次贷款使用。若借款人高创国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金额伍拾万元正,期限六个月。李小妞,2013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创国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后被告高创国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7日,剩余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高创国于2013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高创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高三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创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高创国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彩红作为被告高创国的妻子,且向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责任。2013年11月12日,被告高三国向原告提交被告李小妞身份证复印件,并代被告李小妞在复印件上签字注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小妞予以否认,称不知道此事也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该注明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未注明借款合同字号,不能证明所指的是本次借款合同,故被告李小妞不应承担此次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创国、宫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鑫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高三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共计13937元,由被告高创国、宫彩红承担,被告高三国负连带清算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秀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