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王会敏,男,1963年1月26日生。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 负责人:常占庭,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晓,该分公司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杰,男,1966年6月4日生。 原告王会敏与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运集团)、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运汝阳站)、被告李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李国杰外出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向其它二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敏,被告洛运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被告洛运汝阳站委托代理人刘国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杰未到庭。原告起诉所列“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因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主管单位已被列为被告,本院取消其诉讼主体。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洛运汝阳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2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1年7月31日,下欠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 被告洛运集团及其汝阳站辨称:二被告没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借款,本案系原告与李国杰个人间的非法借款,汝阳县公安局已把此按非法集资立案;原告所诉事实去年已经起诉和审判,原告不应再诉;该案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现李国杰在逃,先刑后民,只有李国杰到案后才能查明事实,此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洛运汝阳站工会是群众团体,不是车站的经营机构,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李国杰“经手”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还是洛运集团的职务行为;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及目前应否中止审理;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前三个焦点由主张方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承担举证责任;第四点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方认可的事实可免除举证责任方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有:1、借条1份;其内容和形式为: “汝阳汽车站今借到王会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 利息2分,到12月25日还清。 到2010年3月20号还清 经手人:李国杰(洛运汝阳站工会委员会印鉴) 利到10.元.5付8000元2009.11.5 5000到10.2.5还清 ①到3月20号还清2010年2.27号 收到 ②2010年5月27日2010年2月21日取回100000.00元” (下面分11行载记:)利封到2010年7月25号;封到2010.9月302分;封到2010.10月30;封到2010.11月302分;封到2010.12月312分;2011.元.312分2000元收;2011.3.312000元收;2011.4.302千元;5.312千元;6.302千元;7.31元元(再下面为一些无关的其它内容)。2、(2013)汝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1份。 质证意见。原告提出:出借的2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李国杰的,出借款和打条子均在汝阳汽车站李国杰办公室。“到2010年3月20号还清”,“利到10.元.5付8000元”及其下面内容是原告所写,上面除此内容是李国杰所写。盖章时李国杰说“单位章和财务章都不在家”,就加盖了“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汽车站工会委员会”印鉴,后原告找李国杰换条子,李国杰不给换,李国杰在借条中借款数和其名字上按了指印。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写写拉拉,是原约定的还款日期没还,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从条子给付利息记录可以看出,“利息2分”是指月息。原告出借款和讨要款项,一直是照李国杰头,没找过汽车站其他人,只是2011年11月左右在县城新华路路遇汝阳汽车站站长常某某时,向他非正式说过“你站工会向我借过款”。法院(2013)汝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无法确定该笔借款属李国杰的个人借用行为”。 二被告质证意见:1、借条为先盖章后签字,且有删除和与借条不相关的内容,有圆珠笔和钢笔不同笔所写的文字,有工会印鉴有指印,其外在形式不符合规定,“利息2分”和还款期限均约定不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承认。2、李国杰只是洛运汝阳站党支部副书记和工会主席,李国杰与洛运汝阳站领导在同栋办公楼办公,与财务科仅隔站办公室,原告出借款没经站领导和财务科;从出借款到本次起诉,时隔数年且李国杰2011年11月中旬已下落不明,原告讨要没找过站领导和财务科;原告说的“路遇告知”没有此事。这说明李国杰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出示的(2013)汝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也作为被告方证据,该判决书中载明,(前次诉讼)原告已自认是李国杰向原告借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以下:被告李国杰系洛运汝阳站党支部副书记和工会主席。2009年11月5日,被告李国杰经手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国杰给原告出具“汝阳汽车站今借到王会敏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显示“月息2分”,2010年2月21日取回10万元,数次结息,利息已结至2011年7月31日。借款人对该借款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曾以李国杰为被告起诉,称:李国杰自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先后以单位改装汽车节油器急需资金,以及其担任洛阳盛归来投资担保公司汝阳盛归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本金55万元(包含本案所借20万元未还的10万元),本院(2013)汝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以“无法认定该笔借款即属被告李国杰的个人借用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李国杰最后一次封息系2011年7月31日,后原告向公安等机关多次主张权利,因此应确认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 界定李国杰借款属洛运汝阳站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是确定谁是借款人的关键。原告所举“借条”上与洛运汝阳站存在关联的有“李国杰签名”和“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汽车站工会委员会印鉴”,而李国杰系洛运汝阳站党支部副书记和工会主席,不是该站行政负责人,洛运汝阳站工会是群众团体,不是经营机构,其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李国杰借款存在受洛运汝阳站负责人委托,也没有举证所借款项被洛运汝阳站占有或使用,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人系洛运汝阳站举证不足,同时,洛运汝阳站否认借款和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依法应确认系李国杰个人行为,借款人为被告李国杰。 李国杰借款是否涉嫌犯罪,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与移送,本院无法支持。 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国杰的借款合同,因前述事实和原因,不能确定系被告洛运汝阳站缔约和借款,应确认该合同所约定的被告洛运汝阳站承担责任部分无效,原告主张的被告洛运集团及其汝阳站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杰作为借款人,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部分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国杰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本院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会敏与被告李国杰2009年11月5日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涉及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分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无效。 二、被告李国杰返还原告王会敏借款本金下欠款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李国杰支付原告王会敏借款下欠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会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国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魏颜军 人民陪审员 史 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