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107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朝选,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吴伟宾,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春明,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朝选、吴伟宾、王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朝选、吴伟宾、王春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龙区农信社)与被告杜朝选、吴伟宾、王春明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龙区农信社向被告杜朝选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35‰,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吴伟宾、王春明承诺自愿为被告杜朝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石龙区农信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朝选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朝选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吴伟宾、王春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朝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伟宾、王春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杜朝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吴伟宾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春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朝选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伟宾、王春明也应当对借款人杜朝选的2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杜朝选应当对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杜朝选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一份《借款申请书》,介绍了杜朝选的个人基本情况,并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4、《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吴伟宾、王春明应当对借款人杜朝选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杜朝选、吴伟宾、王春明的基本情况。 被告杜朝选、吴伟宾、王春明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杜朝选、吴伟宾、王春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7年9月27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朝选、吴伟宾、王春明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杜朝选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35‰,还款方式是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吴伟宾、王春明承诺自愿为被告杜朝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朝选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朝选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吴伟宾、王春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杜朝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伟宾、王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35‰支付利息及13.25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朝选、吴伟宾、王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朝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7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8.835‰计算至2008年8月27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252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伟宾、王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杜朝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包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