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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受害人与吴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段某某主动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钢城购物中心附近的星期六市场与受害人段某某相遇,因二人宿有积怨,被告人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段某某扎上。经鉴定,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受害人段某某曾系同事,在日常工作相处中因琐事产生积怨,2014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吴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钢城购物中心附近的星期六市场与受害人段某某相遇,继而发生口角冲突,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段某某扎伤。经鉴定,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段某某损失,受害人段某某对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某证言、吴某某供述与辩解、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吴某某的家属于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段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亦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审 判 员  许 敏

代理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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