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60号 原告张栋,男,汉族,1991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郭正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贵林,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栋与被告崔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郭正昆,被告崔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栋诉称,2013年6月22日10时50分,原告站在大白线张家庄路口,被突然翻车的被告驾驶的冀DJH037三轮汽车划行过程中撞倒,致使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受伤。原告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4134.23元。之后又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3076.53元。原告未付款。该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952.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835.3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贵林辩称,被告翻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被告撞上原告,不是在行驶过程中,是被告翻车后撞上原告,是不可抗力事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已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受伤自身也有原因,因原告站在路上为他人指路,也有过错,根据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天数多且费用较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0时50分,在大白线张家庄路口,被告崔贵林驾驶冀DJH037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翻车,向前划行过程中先后撞到站在路边的原告张栋以及张兵的停在路边的无牌照三办汽车,致原告张栋和被告崔贵林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部皮肤撕脱伤;3、双手及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医嘱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材料。原告支付医疗费24134.23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栋第二次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076.53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留存。2013年6月25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贵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栋无责任。被告崔贵林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贵林在驾车行驶时翻车,划行过程中将原告张栋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贵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张栋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崔贵林予以赔偿。原告张栋的损失有:医疗费27210.76元(24134.23元+3076.53元);护理费2080元(原、被告同意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26天×80元/天);误工费18979元(原、被告同意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根据原、被告的意见,酌定原告张栋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张栋受伤住院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共计49219.76元应由被告崔贵林赔偿原告张栋。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贵林称其翻车造成交通事故是紧急避险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219.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张栋负担1506元,被告崔贵林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谢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