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保国,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于和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保国、卢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保国、卢某某、孙某某及孙某某的辩护人于和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卢保国、卢某某、孙某某开着三马车到安阳县辛村乡南辛村西地的建筑工地偷沙子,在偷的过程中被看工地的人员发现,卢保国威胁看工地人员不准出门,阻止其偷东西就要挨打。后三人将工地上的沙子、水泥、推泥车、振动棒等物品抢走。经物价评估上述物品价值34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保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水泥、沙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当时没有被人发现,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构不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为盗窃罪,指控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晚饭后,被告人卢保国开三马车路过本村孙某某的代销点买烟时,适逢被告人卢某某也在代销点内,因被告人卢保国家中正在盖房,被告人卢保国遂让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和其一块儿开自己的三马车到辛村乡南辛村西地的建筑工地偷沙子。三被告人到工地装满一车沙子,由被告人孙某某开三马车送到被告人卢保国家中,后又由被告人卢保国开三马车偷走一车沙子,第三次回到建筑工地时三被告人装了一车水泥,由被告人卢某某开三马车先回卢保国家,被告人卢保国发现建筑工地上放有水泥车(车上放着振动棒),卢保国在偷水泥车时被看工地人员发现,被告人卢保国到门口威胁看工地人员不准出门,随后拧开绑着水泥车的铁丝,其和被告人孙某某每人推一辆水泥车离开建筑工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水泥、沙子、水泥车、振动棒价值人民币342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从被告人卢保国家中扣押水泥、沙子、水泥车、振动棒,返还被害人。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卢保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卢保国、卢某某、孙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卢保国、卢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投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卢保国供述和辩解:其来投案。农历2013年10月26日(11月28日)晚上,其酒后开着三马车路过本村孙某某的代销点买烟时,见卢某某也在,其让卢某某、孙某某和其一块儿到西边工地偷点沙子。当时其家盖房子,就想偷点东西盖房子用。卢某某、孙某某两个人在看电视不愿意去,还问其偷沙子干什么。后来其一直给他俩说,他俩就和其一块去了。孙某某就开着三马车拉着其和卢某某到西边工地存放沙子的地方,用铁锹装了一车沙子,其让孙某某开车把沙子卸到其家,其和卢某某蹲在一边等着。孙某某回来后,三个人又装了一车沙子,其开着三马车把沙子卸到家,又返回工地北头偷水泥,当时水泥被盖着,其就掀开盖水泥的塑料纸,三个人装了一车水泥,卢某某开着三马车就走了,其见水泥旁边还有两个泥斗车,就和孙某某一人偷了一辆回家了,三个人到其家后,洗了洗手,卢某某和孙某某就走了,其把振动棒和两个泥斗车放到地下室并用玉米芯盖住就睡觉了。建筑工地上的沙子和水泥不在一个地方放,中间距离有一里地,泥斗车在水泥旁边放着,振动棒在泥斗车上放着,两个泥斗车当时被铁丝绑着,其用手把铁丝拧开了。其把偷来的物品运到家,家人都不知道,也没有给卢某某、孙某某什么好处。庭审中被告人卢保国承认第三次偷东西时,被看工地的人发现,其在门口威胁看工地的人,并且向看工地的人要钳子,也没有找到,自己用手拧开了绑泥斗车的铁丝。 2、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8日晚上,其在本村孙某某的小卖部看电视,大约22时,卢保国过来了,卢保国让其和孙某某一起去西路上建筑工地偷沙子。开始其不愿意去,后来卢保国说有事他担着。其就同意和卢保国一起去,孙某某开着卢保国的三马车拉着其和卢保国到了南辛村西地建筑工地,先装了一车沙子,孙某某开着三马车把沙子卸到卢保国家,孙某某返回工地后三个人又装了一车沙子,卢保国开着三马车拉走了,卢保国回来后又往车上装了一、二十袋水泥,其就开着车先走了,卢保国、孙某某在后面,其回到卢保国家后,发现卢保国、孙某某各推着一辆泥车回来了,泥车上还有一个振动棒,他们把振动棒放到卢保国家东屋就回家了。偷东西时没有人看见,其帮卢保国偷东西卢保国没有给好处。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8日21点多,卢某某在其小店里说话,一会儿卢保国开着三马车也到了,三个人说话到22点多,卢保国说家里正在盖房,沙子不够了,让其和卢某某跟他一起到南辛村西地的建筑工地拉点沙子。并且说工地上没人看,出事了都是他的事。其和卢某某就同意了,三人就开着三马车到了建筑工地,先装了一车沙子,卢保国让其开着三马车把沙子卸到卢保国家,其把沙子送到卢保国家又回到工地,三个人又装了一车沙子,这次是卢保国把沙子送回去的,其和卢某某在工地等着,卢保国回来后他们又偷了十几袋水泥,卢某某就开着三马车走了,卢保国发现工地上还有两辆泥车,卢保国就说把泥车也拉走,但发现泥车被铁丝缠着,卢保国就用手解开铁丝,其和卢保国各推一辆,卢保国推的那辆上面还有一个振动棒,他们把泥车推到卢保国家其就回家了。偷东西时没有被看工地的人发现,也没有见到看工地的人。其和卢保国关系不错,偷东西是为了帮卢保国的忙。卢保国没有给任何好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其在辛村乡南辛村的建筑工地上看工地,其在屋里听见外面有三马车响的声音,就出来了,其站在屋子门口,看见三个人开一辆三马车停到了路上,这时一个胖胖的个子不高的男子(就是其辨认出来的人)就到其跟前让其往屋里走,不准吭声、不准出来。其问他干什么呢,他说弄几袋水泥。其就往屋里了,这个男子就给其关住了门。他们就去搬水泥了,这时其听见看水泥的孙某某在外面喊,三马车响着往南走,其就打开了门,孙某某就撵偷水泥的人,这个男子就对孙某某说:“你想挨打类。”其就把孙某某叫回来了。其回到屋子,孙某某也回自己的屋子了。后来那个男子又回到其屋子,不让其出门,那个男子手里拿个棍子到其屋子,还在其屋子里的工具箱里翻找钳子,也没找到钳子就出去了。后来他们又偷走了泥车和振动棒,后来其联系了工地上的老板,老板来了就报警了。其看那个人是本地的,还拿着棍子,其怕挨打,所以不敢阻止。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辛村郝伍级村开发区正在建设的工地上看守工地。2013年11月28日23时左右,其在工地工棚内床上躺着,听见外面盖水泥的塑料纸响,其就出去,发现有两个人在抬水泥,还有一个人在王某某的屋子门口站着。其就喊了一声干什么呢。偷水泥的两个人就开着三马车往南跑,其追了几步,看着王某某门的人就对其说别撵了啊,你想挨打类。其就不敢撵了。其就往南边走了。其没看清当时抬水泥的人。但是看着王某某门的人给其说,不让其撵。当时其听的口音应该是本村的卢保国。当时由于天黑其没看清有没有人拿着棍子。 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昨天晚上6点多卢保国出去了,其晚上8时许就睡觉了。今天早上7点左右其起床发现院子中多了水泥和沙子,其也没问卢保国这些东西哪来的。后来建筑工地上的人找来说东西是人家的。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从其家地下室找到了两辆泥车和一个震动棒,卢保国昨晚何时回家的其不知道。 4、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南辛村西地建筑工地上的工人,看工地的给其说昨天晚上工地上的水泥、沙子、泥车、振动棒被盗了,其就沿着路上的沙子印找,结果找到了卢保国家。其到卢保国家发现沙子和水泥,其确定水泥就是工地上的水泥,因为辛村乡只有这个工地上用的临化牌水泥,后来联系卢保国,他承认沙子和水泥是偷的,但不承认偷泥车和振动棒,其就给派出所打电话,后来民警在卢保国家的地下室发现了被盗的泥车和振动棒。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知道昨天晚上南辛村西地建筑工地被盗水泥、沙子、泥车、振动棒的事,因为今天上午雷某某让其和他一块去找泥车和振动棒,他们先到施工工地,沿着沙子印到辛村乡郝伍级村卢保国家门口,其和雷某某到卢保国家发现临化牌水泥19袋、沙子8方,在卢保国地下室发现泥车2辆、振动棒1套,当时振动棒还被玉米芯埋着。 (三)鉴定意见 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案的水泥、粗沙、振动棒、推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其他证据 1、王某某辨认卢保国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辨认,2013年11月28日夜在南辛村西地建筑工地拿棍子威胁其的男子是卢保国。 2、现场查获照片证明:在卢保国家发现的沙子、水泥、推泥车、振动棒等物品。 3、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沙子、水泥、推泥车、振动棒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4、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卢保国、卢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户籍证明:被告人卢保国、卢某某、孙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保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建筑工地的沙子、水泥、振动棒、推泥车等物品,价值3420元,在被人发现后,为强行劫走财物,被告人卢保国以“追赶就要挨打”威胁看工地人员,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保国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构成抢劫罪,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人卢保国预谋时就是为了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均否认有人发现,均不知被告人卢保国对看工地人员实施威胁,且二位看工地人员的证言均证明当时只有一位胖胖的个子不高的男子(被告人卢保国)到门口对其实施威胁,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但其二人伙同被告人卢保国盗窃建筑工地物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及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保国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其庭审中能够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弥补,且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保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 岩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