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41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司寨乡大庞固村经营一红火麻辣烫早餐店,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为增加包子的蓬松度而超量使用泡打粉。2014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早餐店的包子进行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的包子铝的残留量为240mg/kg(国家标准食品中铝的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铝含量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郑某某等人证言;检测报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包子加工、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