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4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申某某),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路段,在超越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受伤、翟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王某等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公交认字(2014)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申某某),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路段,在超越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受伤、翟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2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王某等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公交认字(2014)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