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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张某某,男,30岁。 被告赵某某,女,2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张某某,男,30岁。
被告赵某某,女,2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于2012年3月底无故离家出走回娘家。2013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撤诉。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存款2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自2012年3月1日起,被告离开原告家,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份,原告来院起诉,后撤诉。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因离婚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可能存在小摩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