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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莉萍诉与告袁俊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王莉萍,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堂,男,汉族,43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王莉萍,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堂,男,汉族,43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向南80米路东。
负责人王文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俊波,男,汉族,36岁。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住所地:延津县人民路东段。
定代表人刘靖宇,任公司经理。
原告王莉萍诉被告袁俊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袁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萍诉称:2014年5月2日23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新华书店门前,被告袁俊波驾驶豫GT8216号出租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过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王莉萍受伤,豫GT8216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7598.92元。
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
被告袁俊波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安达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莉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2、滑县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3、支具(石膏板)收据一份;4、光明眼镜收据一份;5、坐便椅收据一份、双拐收据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损失;6、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7、鉴定费票据十九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检查损失;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外购药清单一份;10、原告户口本两份、身份证4份、原告工资表四张、工资未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袁俊波对对证据1、2、10中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4、、5、6、7、8、9有异议,对证据3、4、5、9称不是正规票据,王莉萍佩戴的眼镜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6、7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无异议,对证据8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0中误工证明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非正规格式。
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俊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至10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袁俊波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23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新华书店门前,被告袁俊波驾驶豫GT8216号出租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过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王莉萍受伤,豫GT8216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俊波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59天,共花费医疗费30284.08元。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1、经住院手术治疗,现支具固定出院;2、建议卧床休息2-3个月。因上述纠纷,原告来院起诉。
依原告申请,经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
被告袁俊波的车在事发时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原告兄妹二人,有二个子女。原告在河南丰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2300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9.56元/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被告袁俊波行车证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俊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事故经过及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袁俊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俊波的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袁俊波的赔偿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100%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袁俊波行车证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认定被告袁俊波的车在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挂靠,原告要求被告袁俊波和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8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59天,根据规定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按每天15元计算,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37天按30元计算,22天×15元/天+37×30元=144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每天按15元计算,15元/天×59天=885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每月按2300元(76.67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日2014年8月13日前一天止,计100天,予以支持,76.67元/天×100天=7667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要求59天,每天按79.56元/天计算,予以支持,59天×79.56元/天=4694.04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有关规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六个月,护理系数为50%,79.56元/天×180天×1人×50%=7160.4元,以上共计11854.4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出生于2013年7月2日,现年1岁,抚养年限17年,原告儿子出生于2000年6月23日,现年14岁,抚养年限为4年,原告母亲出生于1947年10月28日,现年67周岁,抚养年限13年,原告父亲出生于1942年9月14日,现年72周岁,抚养年限8年,原告父母有二个子女。原告女儿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7年×10%÷2=12598.68元,原告儿子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4年×10%÷2=2964.40元,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3年×10%÷2=9634.29元,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8年×10%÷2=5928.79元,以上抚养费共计31126.16元(12598.68+2964.40+9634.29+5928.79)以上第六项共计75922.22元(31126.16+44796.06);7、交通费,以支持6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4000元予以酌定;9、鉴定费1900元,10、其它费用(包括女儿奶粉费1500元,雇人照顾原告女儿费用6000元)7500元,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300元(眼镜一副),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以上第1、2、3项计32609.08元,第4-8项计90389.69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第1、2、3项32609.08元中10000元,第4-8项计元,共计100043.66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2609.08元-10000元)×100%=22609.08元,由被告袁俊波赔偿原告的数额为鉴定费19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莉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0043.66元,共计11004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莉萍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60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袁俊波、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莉萍鉴定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王莉萍要求被告延津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袁俊波负担2991元,由原告负担46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袁俊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爱珍
审判员  陈香芹
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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