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6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立新,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新,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期间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一年有余,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说夫妻感情破裂不存在,我们婚后感情和睦;原告说我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小女孩从出生到现在,都是我负责的,因为以前原告没有工作。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在被告家的,上学期间也是在被告家这边上学的,为了婚生女健康成长,在被告家生活比较有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更为适宜。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一张,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及我们两人的关系;3、婚生女的学费条两张,证明婚生女在俺村上学。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个不能证明婚生女在被告处生活;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上边没有写谁收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宗旨,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多沟通、互相体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