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301号 原告赵某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惠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9日,我们二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孩儿,取名程小某。由于我和被告程某某都是再婚,且婚前我对被告程某某了解不深,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很差,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被告程某某经常酗酒,酒后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感情逐步恶化直至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我和被告程某某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依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程小某由我抚养,被告程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赵某某是1996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我们的婚生女程小某是1998年4月16日出生的。我不同意和原告赵某某离婚,原告诉称不实,我没有对她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们只是偶尔生气吵架,这也是人之常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并不像原告赵某某所说彻底破裂,我们的夫妻关系还有挽回的余地。这些年原告赵某某一直在外打工不回家,也没有照顾过女儿程小某,因此女儿程小某一直跟随我生活。我和原告赵某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96年8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程小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以与被告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程小某,抚养费由被告程某某承担。2014年1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婚生女程小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96年结婚,至今已十多年,且二人育有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由于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且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仅有其一方陈述,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仅依据原告赵某某的当庭陈述,无法确认其与被告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继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孟涵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