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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伟与被告赵红英等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王建伟,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彦红,男,住遂平县。 被告赵红英,女,住址同上,系宋彦红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王建伟,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彦红,男,住遂平县。
被告赵红英,女,住址同上,系宋彦红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伟与被告宋彦红、赵红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赵红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伟诉称,原告在某镇经营一家门业销售部。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部定购大门一套、小门两套,商定价款6060元;3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量好尺寸,经二被告确认后,原告将规格、尺寸发往周口市长城门业公司定做;3月27日,货到送往被告家,被告无理拒收。原告认为,按照被告家的房屋结构及尺寸定做的门属于专用产品,而非通用产品,该产品又无质量瑕疵,二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收货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购门款60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红英辩称,我们去看原告的门没错,但我们没有和原告达成订门意向,我们也没有交纳定金;我们现在订购的是双城门业的门;我们购买双城的门有发票、订单等手续,而我们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手续;况且我们需要的是不带梁头的大门,而原告给我们送的是带梁头的大门;故我们没有订购原告的门,我们也不欠原告的门钱;另原告给我们进行的水暖安装,我们已与原告结清费用,我们不欠原告的任何钱,原告是讹买讹卖。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伟自2007年始在某镇经营一家门业销售部,代理销售长城门业的产品;兼做水暖安装业务。2014年3月初,二被告来到原告的门窗加工门市部看门并咨询订购门的有关事项,原告王建伟认为二被告有订门需要,答复二被告等其家的地坪打好后,再去其家中丈量门的尺寸。因二被告所盖新房的水暖安装是由原告进行,几天后,原告到被告家进行卫生间的水暖安装,水暖费用未即时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到我店里选的门型和款式,当时谈的价格是一个外大门4800元,两个跨耳门630元一个”,被告赵红英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3月11日,原告亲自去被告家丈量门的尺寸时,仅被告赵红英一人在家。庭审中,被告赵红英承认在原告门市部看门后曾给原告王建伟打电话让其去家里量门,但认为原告丈量门时其正在屋内睡觉,原告丈量后未经其确认丈量的尺寸。2014年3月16日早晨,被告宋彦红给原告王建伟打电话,说其定制的大门不要梁头,原告王建伟答复其门的尺寸已发到长城门业公司,经与该公司沟通后,公司答复门已经基本做成型,如果要改,应多承担3420元的费用;被告宋彦红未即时回复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当日下午,原告王建伟即到被告家中给被告赵红英沟通此事,被告赵红英也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定作;2014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宋彦红又从上海打电话给原告王建伟,说不要门了;随后,原告王建伟即到被告家确认订购门一事,被告赵红英明确告知原告不要门了,并将水暖安装费200多元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按被告家的尺寸定做好的大门一个拉至被告家中,被告赵红英拒绝接受,原告遂拉回自己门市部;同年3月29日,原告又将按被告家的尺寸定做的小门两个拉至被告家中,被告赵红英仍拒绝接受,原告又将门拉回自己门市部。原被告双方对此酿成纠纷,以致成讼,原告王建伟遂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购门款6060元;现被告已安装了双城门业的门并据此为由认为没有订购原告的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从本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家定作门的事实,原告王建伟系承揽人,二被告系定作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本案原告王建伟应被告赵红英电话邀约去其家中量门,被告赵红英在家,对原告量门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赵红英以未经其确认而否认此事实是不成立的;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中途改变了定作要求(要不带梁头的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损失。鉴于原告为二被告定作的门已拉回自己门市部,被告已安装双城门业门的现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门款6060元显然不现实,故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没有订购原告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彦红、赵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建伟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彦红、赵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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