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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1年3月6日生育长女孙某乙,1998年8月24生育二女儿孙某丙,2004年8月18日生育龙凤胎男孩孙某丁、女孩孙某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赌博、喝酒,不务正业,对孩子、老人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丁、婚生女孙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4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1年3月6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乙,现已参加工作;1998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二女儿,取名孙某丙,现在驻马店卫校上学;2004年8月18日,双方生育龙凤胎,女孩取名孙某戊、男孩取名孙某丁,现跟随爷爷奶奶上学。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2月份一起外出到上海打工,期间,双方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且原告不知被告的住处,只有电话联系。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说明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理解,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