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XX,男,1967年05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被告人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01日22时许,被告人商XX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C328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路口北路段发生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商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汝公交认字(2014)第41172720140069-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商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商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商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任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汝公交认字(2014)第41172720140069-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802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XX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0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