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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7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7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华堡镇符楼村至十百户村的路上,抢夺李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路段,抢夺黄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
3、2014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庙堂村路段,抢夺徐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70元。
4、2014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政府北边路段抢夺姜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210元。
5、2014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胡庄村路段抢夺赵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269元,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40元。
6、2013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张弓镇西环路姜庄路口,抢夺郭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
7、2013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张弓镇段庄村东头,抢夺岳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300元。
8、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刘楼乡胡店村至黄菜园的路上,抢夺黄某某的包,由于黄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
9、2013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S325公路宁陵县西沙河桥西头,抢夺林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500元,手机一部,被抢夺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60元。
10、2013年9月25日17时,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S325公路宁陵县西河港景香水湾附近,抢夺杨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的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华堡镇符楼村至十百户村的路上,抢夺李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牌摩托车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路段,抢夺黄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
3、2014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庙堂村路段,抢夺徐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70元。
4、2014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政府北边路段抢夺姜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210元。
5、2014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胡庄村路段抢夺赵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269元,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40元。
6、2013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张弓镇西环路姜庄路口,抢夺郭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
7、2013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张弓镇段庄村东头,抢夺岳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300元。
8、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刘楼乡胡店村至黄菜园的路上,抢夺黄某某的包,由于黄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
9、2013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S325公路宁陵县西沙河桥西头,抢夺林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500元,手机一部,被抢夺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60元。
10、2013年9月25日17时,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在S325公路宁陵县西河港景香水湾附近,抢夺杨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出生年月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2、收到条9份,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抢夺的现金及手机,其亲属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3、指认现场笔录1份,照片1组,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对其抢夺的地点一一指认,并对其指认的情况进行拍照的事实。
4、搜查笔录1份,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照片1组,证明对被告人路某某的住处进行依法搜查,在路某某住所搜出抢夺的手机一部及作案时骑的无牌摩托车一辆,并依法扣押拍照的事实。
5、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所抢劫的5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30元。
6、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黄某、徐某某、姜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被被告人路某某抢夺后,报了警,侦查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和拍照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其妻妹黄某的挎包被人抢夺后,黄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报警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宁柘公路程楼乡苗堂路段,其婶子徐某某的挎包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的事实。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宁柘公路程楼乡苗堂路段,其妻子徐某某的挎包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的事实。
1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18时许,在宁柘公路程楼乡胡庄村路段,赵某某的挎包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的事实。
11、证人岳某甲、岳某乙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宁陵县张弓镇段庄村,其姐姐岳某某的钱包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的事实。
12、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下午11时许,在宁陵县刘楼乡胡店村至黄菜园的路上,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母亲黄某某走亲戚时,其母亲坐在车上,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黄某某的包没有抢夺走的事实。
1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明2014年5月9日12时许,在宁陵县华堡镇符楼村至十百户村的路上,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手机一部,存折等物品以及报警的事实。
1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17时许,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路段,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及其他物品以及让其姐夫张某某报警的事实。
1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17时许,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苗堂村路段,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以及报警的事实。
16、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6月6日13时许,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政府北边路段,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手机一部,及钥匙以及报警的事实。
1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17时许,在宁柘公路宁陵县程楼乡胡庄村路段,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269元,手机一部等物品以及报警的事实。
18、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3年12月8日17时许,在宁陵县张弓镇西环路姜庄村路口,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以及报警的事实。
19、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16时许,在宁陵县张弓镇段庄村东头,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300元以及报警的事实。
2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11时许,在宁陵县刘楼乡胡店村至黄菜园的路上,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她的包,由于其反抗而未得逞以及报警的事实。
2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18时许,在S325公路宁陵县西河桥西头,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500元,手机一部以及报警的事实。
2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17时许,在S325公路宁陵县西河港景香水湾附近,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手机一部以及报警的事实。
2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其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多次在宁柘公路上、张弓镇、刘楼乡、华堡镇、宁陵县西河等地抢夺他人挎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路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次数多,主观恶性大,虽有坦白和退赔情节,仅予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振兴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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