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王生雷,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万某某、王生雷、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万某某、王生雷、刘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麻某某、万某某伙同王生雷,三人驱车到邓州市林扒镇马营村高堂组,由万某某在村口望风接应,麻某某、王生雷挖洞入室将李某甲家两只山羊盗出,见万某某被执勤民警抓获后,两人将所盗山羊赶到彭桥镇赵河村陈某某家,后卖于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1400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羊价值3450元。 2、2013年农历11月初,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麻某某预谋后,到邓州市夏集乡小庄村刘山庄刘某乙家,挖洞入室将刘某乙家中一只老山羊盗走,后刘某甲把羊留下,分给麻某某600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羊价值1800元。 3、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麻某某伙同万某某、刘某甲三人预谋后,刘某甲开车将麻某某、万某某送至邓州市夏集乡解放村孙庄组后离开,麻某某、万某某摘门入室,将孙某某家一只山羊盗走,在万某某家中,二人将山羊宰杀食用。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羊价值910元。 4、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麻某某伙同万某某到邓州市孟楼镇长乐村耿王营组,万某某在村口望风接应,麻某某翻墙入院,将王某家两只山羊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羊价值2020余元。 5、2014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麻某某、万某某、刘某甲三人开车到邓州市林扒镇邱岗村夏岗组,刘某甲在车内望风接应,麻某某、万某某撬门进入夏某甲家,将夏某甲家五只山羊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羊价值2990元。 6、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麻某某伙同万某某、王生雷到邓州市林扒镇邱岗村夏岗组,万某某在村口望风接应,麻某某、王生雷挖洞进入夏某乙家,将夏某乙家两只山羊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羊价值2040余元。 7、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生雷伙同郝某某(已判刑)、贾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邓州市陶营乡肖坡村罗庄组刚某某家,盗窃耕牛一头,后卖给张某甲(已判刑)。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耕牛价值16000元。 8、2014年1月1日夜,被告人王生雷伙同郝某某、贾某甲预谋后,窜至邓州市高集乡高岗村高某甲家,盗窃耕牛两头,一头卖给张某甲,另一头宰杀后三人食用。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耕牛价值14500元。 9、2014年2月23日夜,被告人王生雷伙同郝某某、张某乙(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淅川县马蹬镇张竹园村张竹园组贾某乙家,盗窃耕牛两头,后卖给张某甲,得赃款120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耕牛价值20000元。 10、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被告人王生雷伙同郝某某、贾某甲预谋后,到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李家组李某乙家,盗窃山羊一只,后卖给张某甲。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羊价值154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万某某、王生雷、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麻某某、万某某、王生雷、刘某甲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到邓州市夏集乡小庄村、解放村,林扒镇邱岗村、马营村,孟楼镇长乐村,陶营乡肖坡村,高集乡高岗村,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马蹬镇张竹园村等处,利用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挖洞、撬门入室等方法,多次盗窃山羊和耕牛。其中,被告人麻某某参与盗窃6起,共盗山羊13只,总价值13200元;被告人万某某参与盗窃5起,共盗山羊12只,总价值11400元;被告人王生雷参与盗窃6起,共盗山羊4只,耕牛5头,总价值5753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3起,共盗山羊7只,总价值5700元。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麻某某、王生雷所盗山羊2只(价值3450元),而以1400元予以收买。案发后被追回,退给被害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麻某某、王生雷有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 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生雷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起盗窃的事实。 证人赵某某、高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李某甲家被盗山羊2只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山羊一只的事实。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山羊一只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山羊2只的事实。 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山羊5只的事实。 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山羊2只的事实。 被害人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耕牛一头的事实。 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和证人兰某某、高某丙的证言,证实高某甲家被盗耕牛2头的事实。 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耕牛2头的事实。 被害人李某乙、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山羊一只的事实。 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和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被告人所盗物品和收买赃物的价值。 与王生雷同案的贾某甲、郝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生雷参与盗窃牛、羊的事实。 被告人麻某某、万某某、王生雷、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盗窃牛、羊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买麻某某等人所盗2只山羊的事实。 另有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领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万某某、王生雷、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麻某某、万某某、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生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万某某、王生雷、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王生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生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被告人万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人王生雷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人麻某某、王生雷、刘某甲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麻某某、万某某、王生雷、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本判决认定其各自共同参与的盗窃数额,退赔被害人刘克风1800元、被害人孙某某910元、被害人王某2020元、被害人夏某甲2990元、被害人夏某乙2040元、被害人刚某某16000元、被害人高某甲14500元、被害人贾某乙2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金耀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海光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