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55号 原告李付浩,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田,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崇友,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余信,经理。 原告李付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丘分公司)、王德田、周崇友、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浩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王德田及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崇友、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在335省道三里河大桥西侧,被告周崇友驾驶豫N23780(豫NW386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崇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去医疗费13093.04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N23780(豫NW386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德田,该车挂靠于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在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3093.04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0969.1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周崇友的驾驶证、豫N23780(豫NW386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崇友的驾驶资格、豫N23780(豫NW386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 2、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CT诊断报告单、病历、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各两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德田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德田向法庭提交保单三份,证明豫N23780(豫NW386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周崇友、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德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门诊发票上显示的名字为李富豪,不能证明与原告属同一人,故票号为0071804、0071803、0071802的票据不应支持;对住院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9天,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实际住院39天计算;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新野县人民医院已将三张门诊票据上的“李富豪”更改为“李付浩”,并加盖有医院公章,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虽对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疗伤期间使用了无关药品,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不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50元,其余50元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虽对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50元的收款收据系原告为鉴定支出的照相费,且加盖有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章,故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王德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9时55分,在堂西线335省道新野县城三里河大桥西侧,被告周崇友驾驶豫N23780(豫NW386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的原告李付浩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崇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5885.72元;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7207.82元。2014年10月2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周崇友系被告王德田雇佣的司机。豫N23780(豫NW386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德田,该车挂靠于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在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周崇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3093.54元,原告请求13093.04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本身有退休工资收入,且已满60周岁,又未提交因该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52天,护理费为60元/天×152天×1人=9120元,原告请求798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营养费为30元/天×152天=4560元,原告请求399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2天=4560元,原告请求399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19年×10%=42556.25元;此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4609.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崇友驾驶的豫N23780(豫NW38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74609.29元,由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周崇友、王德田、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崇友、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浩7460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李付浩负担400元,被告王德田负担167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付浩负担210元,被告王德田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