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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5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5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新野县汉城办事处书院路“新书朋”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王某某睡着之际,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3S型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高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短信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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