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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小平与被告周祖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常小平,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祖亮,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常小平与被告周祖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常小平,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祖亮,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常小平与被告周祖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祖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后我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未还,并又向我借款,我于2010年后又分三次借给被告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递交答辩称50000元的欠条是其所写,但此款是应原告要求投资给国际梅协集团魏玉祥的。对其余8000元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的50000元是投资给国际梅协集团魏玉祥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小平现金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周祖亮2007、5、12号”。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另8000元借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小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英
责任编辑:海舟